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20年11月22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和规范全省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走在前列为目标,以推进全省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领导体制
第五条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领导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作为党委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党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地区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是党委的工作机关,为编委的办事机构,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编委、编办按照各自的工作规则、工作细则,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编委管理。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坚持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落实党和国家、省委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省委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三章动议
第七条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必须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启动实施。
各级党委、编委可以根据规定权限,提出本地区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动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体制变动、重大机构调整和特殊敏感事项以及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编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或编委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机构编制工作动议:
(一)上级党委、编委、编办有明确要求的;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需要进行相应配套改革的;
(三)本地区或本部门机构职能体系运行明显与形势任务不适应不协调,亟需调整解决的;
(四)人民群众、所辖地区或下属部门单位反映强烈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启动的。
第九条凡涉及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调整事宜,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编委、编办专项办理。
需要上一级编委、编办办理的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应当经本级编委同意、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当地党委同意后,以本级编委或编办名义书面报送。
需要编委、编办办理的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应当经申请部门党组(党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党组(党委)名义书面报送。
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以及部门与地区之间涉及机构、职能、编制、隶属关系调整等事项,有关方面应当充分协商、联合行文申请。
各地区各部门在报送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前,应当与编办具体业务承办机构充分沟通。地区或部门机构编制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各级编办报经本级编委同意或经授权,可以视情暂停受理相关地区或部门机构编制申请。
第十条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应当一事一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管理体制、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的建议;
(二)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会议纪要或相关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论证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由承办该事项的编办研究论证。
编办应当对动议提出方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动议提出方在15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编办应当从下列方面,对体制机制、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一)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是否同中央基本对应;
(二)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是否有利于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统一归口协调管理职能、统筹本领域本系统重大工作;
(三)是否落实对党政机构进行统筹设置、实行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要求,是否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四)是否在规定的限额内设置机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置是否严格规范、统筹设置、高效精简;
(五)机构设置是否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否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六)设置和调整事业单位是否与本地区公益服务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
第十三条编办应当从下列方面,对编制和领导职数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省委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是否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二)编制配备是否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
(三)领导职数配备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领导职务名称是否与机构层级相符合。
第十四条编办研究论证机构编制动议事项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专项体制机制、重大职责调整等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机构改革方案、重大机构调整等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召开党委常委会、编委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党委、编委应当从下列方面,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各方面各环节;
(二)是否严格贯彻执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是否妥善处理严控机构编制与满足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优先通过转变职能、深化改革、优化结构、升级技术、购买服务等手段加以解决;确因工作所需必须调整的,是否首先采取机构撤一建一、编制内部调剂等方式加以解决;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并做好应对准备。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党委按照党中央及省委统一部署,研究拟订本地区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调整和职责调整的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并对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编办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发布的“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不得随意更改职责权限,不得擅自更改机构名称、增挂牌子或将挂牌机构分设,不得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干部。
“三定”规定印发和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批复一年内,原则上不得作出调整。运行一年后确需调整完善的,部门可以提出调整的建议,经本级编办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也可以由本级编办提出调整建议,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向上级党委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当地重大专项改革开展情况和机构编制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报告。
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及“三定”规定、重大体制和职责调整等任务的情况,应当按程序分别向本级和上级编委报告。
各部门应当结合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编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各级编委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党委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应当由涉及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本级编办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编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建立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各级编委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各部门各单位职能变化、工作量增减等因素,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对编制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动态调整。
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本部门机关内设(派出)机构之间以及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编制动态调整的意见,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内编制的动态调整和优化配置。
在动态调整编制工作中,应当坚持重心下移、资源下沉,推动编制资源向矛盾最突出的地区、工作最吃紧的部门、基层最繁忙的一线流动。
第二十二条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推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和相关业务联审联办,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领导职数审核制度。南京市及其市辖区副局级,其他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副处级,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副科级及以上的领导职数调整事项,报上一级编办预先审核。审核通过的,报本级编委审批,同时抄送本级组织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立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在具有开创性、突破性、探索性的改革中,涉及新设部门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可以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先行批准筹建,运行一年经评估后再正式成立。部门、事业单位编制可以一次核定,根据组建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分批下达。
各级编办应当对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定期进行专项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对评估中发现的机构编制批复长期不落实、机构编制资源闲置浪费以及“吃空饷”等情况,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经复查整改不彻底的,各级编委应当对相关地区和部门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进行核减和调整。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编委、编办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相关制度,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各级编委在本级党委一屇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情况;
(二)落实机构改革情况;
(三)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
(四)执行“三定”规定情况;
(五)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情况。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编办同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联动机制。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本级编办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参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于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应当纳入统一标准台账管理。问题整改台账实行一事一账、全程留痕、动态更新、定期对账。
第二十九条严禁部门以项目资金分配、考核督查、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对部门干预机构编制工作的行为,各级编办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编办应当及时纠正干预行为,并将情况通报派驻部门的纪检监察组。
第三十条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编委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各责任主体,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